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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廷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7 公克),經送鑑定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葉建廷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該案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透明結晶1 小包(淨重0.7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淨重0.686 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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