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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福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 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 款情形、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8 款情形。
(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本件被告陳福良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有證人陳劍鴻、黃傳禹、高毓麒、謝敏男、蕭正信、曾文臺、劉仁德、陳玲凌、吳小葳、陳韻如、李裕隆、張伶如、林鈺馨、吳家榮、簡建利、王毓玲、湯正宜、蕭明英、胡品琪、李清芳、余子強、邵宜瑄之證述,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9 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2519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28692號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福良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參以被告陳福良有多次竊盜前案,甫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旋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再犯本件25起加重竊盜案件,又斟酌被告陳福良所犯如起訴書所載25起加重竊盜犯行,核其犯罪目的、手段、方法均相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陳福良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陳福良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茲審酌被告陳福良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考量國家、社會公益,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進度,為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暨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陳福良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陳福良有羈押之必要,已於99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查被告陳福良於84、85、88、93、99年間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另觀諸被告陳福良前開竊盜前案紀錄,乃於刑之執行完畢甫出監即再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合併觀察被告陳福良之前案與本案如起訴書25次加重竊盜犯行,其自84年起,扣除在監、押期間,幾乎年年犯下竊盜案件,且本案被告陳福良又係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分別犯本案25起之加重竊盜案件,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陳福良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福良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且參以被告陳福良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陳福良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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