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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17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樂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樂仙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梁樂仙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之罪所宣告之刑原即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其所犯數罪併罰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得依同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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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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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罪金,以新幣│
│ │ │ │壹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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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97年4 月16日│民國99年1 月20日│民國98年9月5日 │
│ │下午3 時許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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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202號 │第1412號 │第230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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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 事├────┼────────┼────────┼────────┤
│ 實│案 號 │99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壢簡訴字第│
│ 審│ │18號 │866號 │2212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2 月26 日 │99年6 月30日 │99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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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審訴緝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壢簡訴字第│
│ 決│ │18號 │866號 │2212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4月6日 │99年8月2日 │99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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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3342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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