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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端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端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端祿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陳端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換言之,此一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亦非一定要酌減不可,本院認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之前科,竟又再犯二次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不知悔改,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無物,本院認非施以適當之刑罰不足以達到威嚇預防再犯之目的,尤其,該二次犯行均可易科罰金,若於定執行刑時再予以酌減,勢必減輕被告之負擔,無足達此一預防目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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