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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戒治期滿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98年6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98年6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官路缺69號前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77 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5 公克)及透明結晶1 包(毛重0.19公克,驗餘毛重0.179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自均屬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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