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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崇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崇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本案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俾便返家照顧年邁祖母、肢障父親,及罹病之弟、妹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崇源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1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8 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可憑。
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所供犯罪情節與被害人林瑞英所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尚須續行審理查明,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舉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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