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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霖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9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詳述案情、坦承不諱,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之情事,案情並無隱晦之危險,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固定之職業,更無逃亡之可能或危險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世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倘均認定有罪,將來應執行之刑應有相當之時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茲本院審酌本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裕 民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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