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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文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道旁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163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小包(合計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99年毒偵字第17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通知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合計淨重0.54公克(空│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因3 包 │包裝總重0.72公克,採│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
│ │ │樣檢品已鑑驗用罄,該│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
│ │ │採樣號用量小於0.01公│以析離;鑑驗用罄,已│
│ │ │克)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銷燬。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報告編號:調科│
│ │ │ │壹字第09923010190 號│
│ │ │ │鑑定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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