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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鹿繼揚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鹿繼揚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鹿繼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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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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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 │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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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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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28日 │99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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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5321號 │19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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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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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9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83│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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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9年4月23日 │99年9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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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 同左 │
│確 定├──┼──────────┼──────────┤
│判 決│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9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83│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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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9年5月25日 │99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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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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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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