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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繼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繼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零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1 月9 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4 月2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另於99年4月3 日,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11月4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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