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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廖俊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案件,於100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庭延押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查,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廖俊賢後,被告自白犯行,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警、偵訊證詞相符,並有假結婚、假離婚、聲請入境之各項書面資料附卷,其所涉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為審判及執行之保全,另被告作為人蛇色情集團之下線,一而再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賣淫,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9月3 日裁定實施羈押,又於99年12月3 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再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案,警方亦至其實際住新店戶籍地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顯然有逃亡之事實。
再被告先後二次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其均須親身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相關手續,且其之聯繫又係透過不知名之人蛇集團份子為之,是其亦足認有逃亡之虞。
綜此,被告之上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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