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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86號、99年度執他字第4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拾捌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輝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涉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
而當場為警查獲扣案之四色牌58副、賭資新臺幣(下同)3,850 元,均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免訴,並於9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該案查扣之賭具四色牌58副、賭資3,850 元,係被告因犯賭博罪所用及所得而當場扣得之物,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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