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199,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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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咏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咏慧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咏慧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認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另附表編號7 至8各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上開2 部份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

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10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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