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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20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義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義方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朱義方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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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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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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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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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99年3 月22日中午│民國99年3 月22日中午│民國99年6 月28日晚上│99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99年6 月10日下午某時│
│ │12時許 │12時許 │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 │
│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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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條第2項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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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74│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74│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52│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64│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64│
│ │號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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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0 │99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實│ │ │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27日 │99年11月5日 │99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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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8 月31日 │99年8月31日 │99年10月13日 │99年11月5日 │99年11月5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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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 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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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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