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206,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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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南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陳南分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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