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207,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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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貽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貽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貽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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