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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熾
蔡華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付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99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查獲被告黃弘熾、蔡華中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弘熾、蔡華中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於賭桌上查扣象棋一副及現金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查扣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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