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21,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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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3 千元,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9年度執字第14665 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另經拘提函覆已逃匿,故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沒入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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