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210,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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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拾伍點捌貳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5.82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張立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2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15.82 公克,包裝重1.39公克),有該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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