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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輝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包,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
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輝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結晶一包經送檢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9公克,包裝重0.18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10月13日桃檢楠餘字第816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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