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 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結晶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39公克),有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該結晶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