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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子 蔡祐良
被 告 蔡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德仁因腦梗塞已半身癱瘓,無逃亡能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將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蔡德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所涉犯之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有運送的事實,但否認有主觀之犯意,然有其共犯之指認及監聽譯文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共犯部分並已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於看守所內經檢查後,有高血壓外,並無其他疾病紀錄,看守所並認被告於所內之生活起居尚能自理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綜上,聲請人就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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