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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木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木因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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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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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侵入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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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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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3日 │99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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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3306號 │第3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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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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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47 │99年度壢簡字第 │
│ │ │號 │7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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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9年3月2日 │99年10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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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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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47 │99年度壢簡字第735 │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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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9年5月6日 │99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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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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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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