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足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