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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心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心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王心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7 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 3 、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7 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心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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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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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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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 月25日 │99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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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7 月30日 │99年7 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7 月30日 │99年7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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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 │第7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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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6 月29日至同年月│99年6 月29日至同年月│
│ │30日間之某時 │30日間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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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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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99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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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 │第1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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