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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美金面額壹佰元之有價證券肆張(編號:BD00000000C、BD00000000C、BD00000000C及BD00000000C)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美金」為美國所發行之外國貨幣,得於外匯市場上兌換成新臺幣或其他外幣而流通,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係前述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IENNESA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7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美金面額均為100元之鈔票4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0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99年8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我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83號航空器上,向該航空器上之空服員趙千儀行使之面額均為百元之美鈔4張(編號:BD00000000C、BD00000000C、BD00000000C及BD00000000C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印刷版式、變色油墨及顯微字均與真品不相符,均係偽鈔,有該局99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3156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偽造面額百元之美鈔4 張,係首揭所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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