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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9巷8 號3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99年3 月31日晚上7 時許,拾得被告所有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共計毛重1.35公克,淨重0.9550公克)之皮包1 只。
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99年毒偵字第235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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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0.9550公克(取樣│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安非他命2包 │0.0197公克,已鑑析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 │ │罄) │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 │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 │ │ │心99年12月16日出具之│
│ │ │ │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4│
│ │ │ │5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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