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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國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國旭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千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九一0一七一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執行,然受刑人傳拘無著業已逃匿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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