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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祥
具 保 人 黃玫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黃玫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玫寧因被告高國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囑託拘提回函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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