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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許靜秋
被 告 簡啟紘原名簡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然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要拿刀出來嚇嚇許靜秋,又於偵訊時自承拿刀出來指著簡0穎嚇簡0穎,本案復經被害人許靜秋警、偵訊、簡0穎警詢作證在案,並有扣案西瓜刀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保護令已生效之情形下,復為恐嚇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先後恐嚇上開二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且為保護與其同居之被害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2月9日裁定實施羈押。
二、再查:聲請人即被告之妻即告訴人許靜秋雖具狀表示被告之父稱若被告能交保,則被告會回台北縣金山鄉之老家居住,不會與渠等一起住云云,然被告係一成年人,其具保後是否即會順從其老父之意回金山老家居住,實滋可疑,尤其被告係在本院保護令已生效之情況下,而猶攜刀對其妻、其子為本案恐嚇行為,可見其根本未能遵重法治,其再犯之可能性極高。
況被告屢稱其患有憂鬱症始為本案行為,則被告在本院送請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並有鑑定結論前,被告仍極有可能在精神疾患之影響下作出類如本案之恐嚇、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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