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即
具 保 人 林天貴
被 告 林守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守庠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發還林天貴。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守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9 月1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林天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林守庠停止羈押,茲被告林守庠於99年11月29日再執行羈押,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保管款收入清單、被告林守庠再執行羈押之押票影本、被告林守庠再執行羈押之押票回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林守庠既已再執行羈押,具保人林天貴已免除具保之責任,其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林天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