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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叁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淵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0.3889公克,另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1月2日UL/2010/A04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共淨重0.3889公克),此有前開公司99年11月2日UL/2010/A04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參,是前開扣案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誤。
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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