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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隆因附表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黃嘉隆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4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4 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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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4 日 │98年11月15 日 │97年12月18日 │97年12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
│ │毒偵字第5704號│毒偵字第5704號│撤緩偵字第259 │撤緩偵字第259 │
│ │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 年度審訴第 │98年度訴字第 │98年度訴字第 │
│ 實│ │366號 │366號 │1844號 │1844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4 月29日 │99年4月29日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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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院 │院 │ │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年度審訴字│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
│ 決│ │366號 │第366號 │1800號 │1800號 │
│ │ │ │ │ │ │
│ ├────┼───────┼───────┼───────┼───────┤
│ │確定日期│99年5月26日 │99年5 月26日 │99年6月24日 │99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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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㈡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 │ 18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 │ 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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