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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楊思源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7 月30日,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7 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號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為適當。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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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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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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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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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2日 │99年2月2日 │99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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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 │99年度毒偵字第 │99年度毒偵字第 │
│ │ │1450 號 │1450號 │4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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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1126號 │1126號 │2181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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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99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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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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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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