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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聰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1033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聰仁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聰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徐聰仁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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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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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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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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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5 月16日上│民國99年6 月7 日為│
│ │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時內某時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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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4348號 │3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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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365│99年度桃簡字第2352│
│ │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國99年11月3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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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365│99年度桃簡字第2352│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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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12月6日 │民國99年12月2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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