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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添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添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鍾添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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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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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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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10月8 日上午│100 年1 月10日下│100 年1 月26日下│
│ │9 時50分為警採尿│午5 時30分為警採│午2 時50分為警採│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尿回溯96小時內某│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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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
│ │偵字第817號 │偵字第840號 │偵字第1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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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612號 │612號 │120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4月25日 │100年4月25日 │10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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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 決 │ │612號 │612號 │1205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30日 │100年5月30日 │100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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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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