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4388,201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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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表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8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257 號」、備註欄「編號1-2 與北院100 訴193 、255 事實欄㈠㈡㈢定刑為2 年6 月」部分應更正為「編號1-2 與北院100 訴193 、257 事實欄㈠㈡㈢定刑為2 年6 月」及如附表編號7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0 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屬人為誤植所致,然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即應依法裁定更正如上。

末查受刑人稱檢察官聲請書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漏載事實欄「㈣」,聲請裁定更正之部分,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3 、257 號判決事實欄㈣部分,即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與該判決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前經該院以該判決定應執行之刑2 年6 月,是尚無漏載應予補充之處,此部分聲請應有些誤解,是毋庸更正,在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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