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4803,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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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926 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美文被通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0 年度審易字第479 號,由興股承辦,下稱前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審理,聲請人於100 年9月26日聯絡得知該案於100 年8 月11日結案,並於同年月14日另開一案號為100 年度易字第926 號(由優股承辦,下稱後案),且備註拘提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6日向書記官徐珮綾查詢,並說明要調閱該二案卷宗,以了解辦理情形,書記官當時即說明該二案無卷宗。

經聲請人表示未收到前案結案通知及後案開案通知,何以有後案存在,且註明本案拘提?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6日、11月3 日聲請桃園法院回函說明,惟仍無結果。

本件同一事件桃園法院何以有前案、後案及100 年度易字第486 號(傷害)三個案號、先後二位檢察官及三位法官偵辦、調查?又聲請人所涉性騷擾防治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姚○○已於100 年4 月7 日及100 年7 月25 日 以電話向聲請人坦認誣告,經聲請人錄音為證,姚○○另表示要向法院撤銷對聲請人之告訴,此亦經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6日向上述書記官說明,書記官亦表明會轉告承辦法官。

本案既無告訴人、無案件卷宗,又未合法通知聲請人,顯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及名譽。

何以桃園法院對同一案件開如此多案號?對同一事件已判決之案件做不同之審理?詎桃園法院未回信查復聲請人,即於100 年10月27日夜間違法縱容台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分駐所警察未出示任何法院拘提聲請人文書或拘票,只出示自行列印之表格至聲請人住處違法拘提羈押聲請人,同月28日轉送大安分局再違法拘提羈押聲請人,復轉送桃園法院由法官及書記官徐珮綾開庭。

聲請人既未收到桃園法院拘提通知,桃園法院亦未能證明聲請人逃亡或藏匿,或有任何理由可拘提、羈押聲請人,竟即拘提聲請人,亦未註銷對聲請人之拘提,已違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有瀆職違背職務、濫用職權企圖陷害聲請人於罪,書記官徐珮綾應自行迴避本案及與聲請人相關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8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5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美文被訴100 年度審易字第479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即前案),係由本院審查中心審理,以先行完成準備程序,作為後續審理之準備。

該案先後定於100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7 日、7 月4 日進行準備程序,各該開庭傳票依序於100 年3 月28日、同年5月13日、6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居所地,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聲請人,嗣拘提未到,本件未能有效進行,本院遂終結該案審查程序,於100 年8 月15日改分100 年度易字第926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即後案)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被告經拘提不到,於同年9 月9 日依法通緝聲請人。

其後聲請人於同年9 月26日以電話與書記官徐珮綾聯絡,表明告訴人會撤回告訴,不知為何法院尚有該案,書記官於翌(27)日與告訴人聯絡,了解是否願意撤回告訴,同日、同月28日多次再與聲請人聯絡均無結果,嗣告訴人即為警方於同年10月27日晚間緝獲,於翌(28)日解送本院,承辦法官則於訊問聲請人後諭知限制居住於戶籍地,有上開送達證書、拘票、囑託函、回函、通緝書、電話紀錄查詢表、筆錄等附於該案卷宗可憑,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足見該案並非無卷宗。

且本件對被告之傳喚、拘提、通緝均係依法為之,並無未合法通知(傳喚)被告之情形。

而前案僅為審查程序終結,再另分後案審理,案號雖有不同,但僅係審理程序之更易,就該案而言,本院受理之訴訟客體(即審理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同一,並未增加,對聲請人權益自無任何影響。

又本院就聲請人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並未為任何實體裁判,而本案之告訴人共有四人,有起訴書可參,聲請人稱告訴人姚○○願意撤回告訴或已撤回告訴乙節縱為事實,若有其他告訴人尚未撤回告訴,該案亦無從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終結,自無案件終結又另生一案可言。

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謂本案已無告訴人,且為對同一事件已判決之案件做不同之審理,亦與事實不相一致。

聲請人所述各節,均係因不了解程序所生之誤會。

聲請人以上述各節謂承辦之公務員已違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有瀆職違背職務、濫用職權企圖陷害聲請人於罪,自係誤認。

(二)聲請人所指100 年度易字第486 號被告姚宏法傷害案件,已於100 年7 月15日經本院判決被告姚宏法有罪在案,有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該案之被告為姚宏法,與上開前案、後案之被告為聲請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與聲請人所涉案件自無關連,聲請人指本院就同一案件以三個案號審理亦非事實。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書記官徐珮綾自行迴避本案,然因本院處理前案及後案之過程均屬合法,已如前述,亦未見書記官徐珮綾辦理本案有任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行為。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具體主張並釋明書記官徐珮綾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亦未釋明書記官徐珮綾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據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於本件雖另主張及聲請本院法官、書記官、台北市大安分局及羅斯福路分駐所警察、新北市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察迴避本案云云,然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已另分案審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理之書記官僅為承辦之書記官徐珮綾而不及其他,警員部分則非本院權責,是本件自僅應就書記官徐珮綾部分受理並論述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院 長 呂永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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