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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0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吳建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25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則上開竊盜案件判處拘役25日即不應執行,已無易科罰金之必要,此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之處,應退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不必於有期徒刑之刑期中扣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
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亦即,受刑人尚未因檢察官之指揮入監執行,或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而遭拒絕時,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憑,是異議人就本案並未向檢察官提出發還已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遭檢察官對其前揭請求明示拒絕,準此,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之執行有所指揮,異議人自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尚無從提出聲明異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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