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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王瑞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100 年度執字第10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瑞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共19罪,其中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中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共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私行拘禁部分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詎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報到時,檢察官竟表示不准許易科罰金,並當場發監執行。
然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41條,其立法目的乃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條件上不宜過苛,然本件卻反其道而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與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相違。
且刑法第41條規定檢察官固有裁量權,然本件未見任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況異議人所犯並非罪大惡極之罪,實無身陷囹圄之必要,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有違憲及裁量逾越之嫌。
另參以臺南高分院撤銷臺南地檢署不准臺南縣議長易科罰金之裁定,其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效果,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然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
而本件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推測,以本案而論,執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即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故為保障人權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執行檢察官需舉出更具體實證始足以服眾。
而執行檢察官既未舉出實證,處分即難以維持,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
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瑞福於99年間因妨礙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共19罪,其中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中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共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私行拘禁部分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惟執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係為暴力討債行為,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惡性重大,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0765 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本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受刑人乃與楊家明等人共同承租房屋作為從事重利放款之據點,並從事放款、催討之工作,並在被害人無法還款之際,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更甚者乃私行拘禁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且觀諸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附件,可知重利部分共有19名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共有6 位被害人,私行拘禁部分共有3 位被害人,而被告在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中,均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屬實。
該重利犯罪集團施害對象既然多達28人,且迄至遭警查獲為止,亦歷時將近半年,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非偶然為之的犯罪行為可以比擬,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為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係為暴力討債行為,惡性重大,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尚無明顯之裁量瑕疵,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違法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又受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仍須承認其除為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對象外,亦同時具程序之主體地位,故於刑罰之執行過程中,應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權利,而促請檢察官注意之,此亦衍生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客觀義務,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而判決之執行,亦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因此,檢察官在裁量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得否易科罰金時,應使受刑人有參與其決定形成之機會;
另憲法第8條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
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6 號參照)。
「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9 號理由書參照)。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檢察官先於100 年10月6 日先訊問被告對於本件執行方式之意見,並訊及被告家中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後,又於同年11月15日對受刑人為訊問,該日之訊問筆錄記載「(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是。」
、「(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是。」
、「(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無。」
。
依上開訊問內容,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即對裁量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履行教示義務,告知其救濟途徑,亦考量受刑人家庭及其家屬情形,是受刑人已立於程序主體地位,實難謂檢察官之裁量有罔顧受刑人之人性尊嚴、違反基本人權、或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而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事。
㈣又合理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然其內涵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另法院判決量刑之輕重,其著重在犯罪行為之適當評價,而檢察官裁量執行方式,其著重在受刑人惡性之矯正與法秩序之維持,二者目的、功能殊異,亦難謂有雙重評價,故異議人據此認執行檢察官不准以易科罰金乃違合理原則顯屬無據。
㈤再者,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 號參照),其落實於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作為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1 號參照),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1 號理由書參照)。
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是受刑人此一主張亦顯無據。
㈥末以所謂嚴格證明者,係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
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
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
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理由書參照)。
自上揭意旨觀之,嚴格證明法則係適用於實體上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調查而言,亦即必須為法定證據方法,經過法定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可作為裁判之依據。
受刑人以檢察官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應經嚴格證明云云,實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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