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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冠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4日100 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冠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而於100 年12月23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臺北分監,交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向臺北分監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100 年12月28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0 年12月30日始向臺北分監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分監)戒護科收狀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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