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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李育槿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因與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須待執行時再自應執行之刑中扣除。
三、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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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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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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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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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11月3 日至98│98年12月20日 │99年2 月7 日晚間│
│ │年11月6 日間之某│ │10時許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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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
│ │第9290號 │第9290號 │字第9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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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 │900 號 │900 號 │774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7 月30日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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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
│ 決 │ │900 號 │900 號 │774 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8 月30日 │99年8 月30日 │99年10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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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 至3 之罪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已執行完畢。 │
│ │2、編號4 至12之罪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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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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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偽造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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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6 月2 日 │98年6 月12日 │98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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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9123號 │第29123號 │第29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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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203 號 │203 號 │20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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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203 號 │203 號 │203 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29日 │100 年10月29日 │100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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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 至3 之罪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已執行完畢。 │
│ │2、編號4 至12之罪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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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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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得他人之物或利益│得他人之物或利益│得他人之物或利益│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6 月3 日 │98年6 月4 日 │98年6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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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9123號 │第29123號 │第29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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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203 號 │203 號 │20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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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203 號 │203 號 │203 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29日 │100 年10月29日 │100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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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 至3 之罪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已執行完畢。 │
│ │2、編號4 至12之罪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得他人之物或利益│得他人之物或利益│得他人之物或利益│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6 月26日 │98年6 月29日 │98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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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9123號 │第29123號 │第29123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203 號 │203 號 │20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203 號 │203 號 │203 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29日 │100 年10月29日 │100 年10月29日 │
├──┴────┼────────┴────────┴────────┤
│ 備 註 │1、編號1 至3 之罪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已執行完畢。 │
│ │2、編號4 至12之罪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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