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5085,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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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瑞銘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3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以被告於98年4 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仍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再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乃將該案簽結。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處遇對待,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為本院前開駁回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 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5 月14日編號UL/2009/50056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瑞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先後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以證據不足、98年毒聲字第604 號以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在案,聲請人乃將該案簽結。

嗣聲請人再以被告持有毒品以99年度偵字第3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593 號以該案為本院前開98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駁回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聲請人98年4 月30日、98年6 月4 日聲請書、98年9 月17日簽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上開扣案物品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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