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或淨重壹壹柒點玖毫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進龍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聲請人以其在前案(經聲請人前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88、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之前,為其效力所及而簽結,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54.1 毫克,淨重128.5 毫克,取樣10.6毫克,餘重117.9 毫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下稱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進龍前曾於100 年5 月4 日、100 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88、344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同一被告在100 年6 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觀察勒戒前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簽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1月16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上開扣案物品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