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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俊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10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49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俊雄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已知道錯了,所以才會出來投案,對於所作所為相當後悔,對於被害人亦感到相當抱歉,希望可以讓被告有機會可以賠償被害人,且希望在送監執行前有可以與家人相處之機會,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俊雄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24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並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吳俊雄已自白全部犯行,核與被害人王琪瑩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查獲情形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罪嫌重大;
本件雖因已無再行傳喚被害人王琪瑩到庭作證之必要性,而可認被告吳俊雄尚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因被告吳俊雄所涉之加重強盜罪乃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件被告吳俊雄雖係自行投案,然其於為本件犯行後,仍係躲藏逃匿約4 日後,始出面面對其刑責,且因本件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餘之9 年多刑期於經撤銷假釋後,亦定需再與本案一併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觀上情,被告吳俊雄面對即將來臨之10餘年刑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
茲因本案尚未確定,經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程度,若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替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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