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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家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字第1076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家明(以下逕稱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就重利罪部分共19罪,其中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共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私行拘禁部分共1 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詎異議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到案執行時,檢察官竟表示不准許易科罰金,並當場發監執行。
惟異議人本次涉犯刑章,實因不知法律對於重利罪有所處罰,且審理中不僅坦承犯行,更願拋棄對於債務人之剩餘債權,顯有逡悔之意,從而,異議人並無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即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制序等情,執行檢察官率爾不予異議人易科罰金,難謂適法,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惠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
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等各節如前述,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今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所犯為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係為暴力討債行為,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惡性重大,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0765 號執行卷,並就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實。
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查本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異議人與王瑞福等人共同承租房屋作為從事重利放款之據點,並從事放款、催討之工作,並在被害人無法還款之際,以言語恫嚇被害人,甚而私行拘禁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且該判決之附表,顯示重利部分共有19名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有6 名被害人,異議人另參與私行拘禁1 名被害人,而異議人在上開犯罪事實中,均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
衡諸該重利犯罪集團施害對象既然多達20餘人,且迄至遭警查獲為止,亦歷時將近半年,對於侵害被害人財產、自由法益及妨礙社會秩序之程度,顯非偶然之犯罪行為可比擬,從而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所犯為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係為暴力討債行為,惡性重大,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尚無何裁量瑕疵,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違法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執行指揮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專斷、裁量怠惰等裁量濫用等情事,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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