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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68號
被 告 陳建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邱鎮北律師
潘銘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緝獲後,就案情已為真實供述,本件顯非被告所為,被告涉案程度亦有爭議,有待日後詰問,是原羈押原因是否存在亦屬存疑,且本件亦可以重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相關證人又經訊問,本件應無滅證、串供之虞,爰依法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彰因殺人等案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起訴犯行,然因證人孫詩豪、張嘉豪均證稱被告向其坦承開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勸使證人離開臺灣,再安排孫詩豪返臺投案等過程,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離開臺灣,經通緝、遣返始到案,俱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被告勸使證人離臺再安排投案,亦見有干擾證人證言及司法調查行為。
證人孫詩豪嗣後之證言與另案之陳訴未盡一致,亦有其他疑點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加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上述各節,自有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0 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審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顯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自仍有串證之虞,兼衡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微罪,於釐清本案實情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於被告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審理終結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再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裁定自101 年1 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據為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永福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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