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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卓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卓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04 之7 號4 樓、桃園縣八德市○○○街94號9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卓星渴望與家人團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裁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執行羈押,嗣並經延長羈押迄今。
茲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而釐清全情,認被告先前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因外,均猶存在,惟若以具保併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後,亦可達確保其於嗣後到庭、執行之目的,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之,本件聲請應准予被告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2 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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