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5195,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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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騰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騰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騰壕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騰壕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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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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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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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1 月23日      │民國100 年3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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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5955號    │100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  │
│及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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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866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
│ 實 ├──┼────────────┼────────────┤
│ 審 │日期│100年3月31日            │100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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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866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
│ 定 ├──┼────────────┼────────────┤
│    │日期│100年5月9日             │100年10月17日           │
├──┴──┴────────────┴────────────┤
│備註:                                                        │
│一、編號一之罪業已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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