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聲,5205,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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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家斌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來,於看守所中表現良好,且到庭應訊時亦態度配合,另因被告之父親甫完成心臟手術,加諸幼子出世,均需被告隨伺照料,當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

退步言之,若仍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自民國100 年11月1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坦承在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28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老闆,每次賣毒是去他家跟他拿毒品,不知道他家地址,在一個小巷子裡,兩支販毒專線是伊哥哥拿給伊的,買家都打這兩支電話跟我們拿毒品,我們收完錢後,都拿給哥哥,伊哥哥再拿給被告等語,而證人陳聖○則於偵查中證稱:兩支電話不是被告給的,沒有幫被告販毒等語,互核證人等證述內容亦未一致,參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其為迴護自身當有勾串共犯之動機,是仍有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又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勾串共犯之虞,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難達防免串證可能,況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諭知羈押之際,業已准許被告得接見通信其配偶及女兒,本件執詞請求解除禁見,尚屬無據。

另被告之父親是否需被告照料,尚非判斷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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